融民情于国法:民初法政人对本土地权习惯的继承与改造(5)

辛亥革命网 2022-05-28 09:07 来源:《近代史研究》2022年第2期 作者:赖骏楠 查看:

民初法政人对本土地权习惯表现出足够尊重的态度。除少数过于激进的情形,民初对地权习惯的多数改造也具有近代语境下的正当性。

  四、 民初大理院对本土地权习惯的继承与改造

  (一)有关本土地权的大理院判解例概览

  在民初法制中,因历届国会立法成就有限,大理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实质性地担任起法律创制的角色。在其总计15年的运行过程中,大理院以判决例和解释例(下文合称“判解例”)形式,或对现行法进行解释,或援引习惯、条理创设新法,为各审判机关提供了足资援引的大量法律规范。

  在地权方面,相比于制定法,判解例对习惯展现出更尊重的姿态,但也依据欧陆法理和近代市场逻辑,对习惯规则予以细化或改造。结果,至少在不动产先买权、“佃权”、典权、抵押权等制度上,大理院在融合新旧的任务上提交了一份虽不完美但仍值得肯定的答卷。

  大理院依据是否过于限制所有权、是否有利于物权流转、当事人是否与不动产有利害关系等标准,对不动产先买权习惯展现出部分肯定、部分否定的姿态。得到肯定的是开垦户、长期佃户和典权人的先买权,原因是其对不动产有特别利害关系。先买权也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若业主和他人违反习惯损害先买权人利益,先买权人有权请求撤销相关买卖契约。对亲邻先买权之效力,大理院予以坚决否认,理由是亲邻对不动产无利用关系,相关习惯限制所有权过甚,对“经济之流通与地方之发达均不无障碍”。

  大理院创设的“佃权”,本质上不同于《大清民律草案》中的永佃权,也不是纯属债权性质的普通租佃。佃权实际上与一田两主制中的田面权高度吻合。判解例中有关佃权的规范,不仅承认该权利可永久存在,而且认可佃权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作为一种物权的佃权,也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业主移转田地所有权后,佃权不因所有权移转而消灭。

  大理院对典权的处理,是在执行《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有关回赎权期限规定的前提下,对典权习惯中各项规则,结合近代法理予以细化。相关判例最初承认永久回赎权,但《办法》出台后,新的判解例开始执行其中的回赎期限规定。回赎权被认定为形成权,但要求行使时须备齐实价。但找价、绝卖是契约关系,须遵循双方自愿原则。典权人的权利在习惯基础上得到进一步细化。对典权人投资的补偿机制得到更为精确的规定:出典人在回赎时对典权人有益费用的补偿,以“现存利益为限”;因典权人支付必要费用及有益费用,致典物价格上涨的,须补偿“增加之(价)额”。与部分地区习惯类似的是,为保护转典关系中原典权人利益,出典人不得未经原典权人同意,直接向转典权人找价作绝。因相关解释例将典物视作典价之担保,为保证典权人典价的完整收回,大理院规定:若因典物贬值,出典人不愿回赎,典权人也不愿作绝,则由出典人别卖;若所得价金不及原典价,则由出典人补足。此外,与习惯一致的是,1917年的解释例甚至允许在田面权上设定典权,且承认田面权出典人的永久回赎权。

  在抵押权上,大理院判解例在一定限度内对本土抵押习惯和国情做出妥协,但也否认习惯中某些不合法理(如禁止流押)的内容。与习惯一致,相关判例允许抵押权人将抵押权转押于第三人,以作为自己债务之担保,从而打破了欧陆抵押权的从物权属性。由于拍卖制度不成熟,大理院明确允许债权清偿期届满后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以债权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之方式清偿债务。但本土习惯中的流押操作(即在事前规定债务一旦届期不偿,抵押物即归抵债权人所有)则被禁止,原因显然是为了保护债务人。此外,大理院还打破本土抵押习惯纯粹物之担保的属性,并遵循近代抵押权“物之担保不消灭人之担保”的法理,规定在抵押物卖价不敷清偿时,抵押权人仍有权请求偿还残存债权,“非谓一经行使抵押权,则不问其足敷偿还与否,债务人即可全行免责”。

  (二)有关本土地权的判解例个案展示:“佃权”的名与实

  如上文所述,《大清民律草案》未对本土一田两主习惯予以关注。所谓一田两主,是明清时期地权分化最典型、纯粹的一种形态。根据本土观念,一田两主意味着同一块土地被划分为由不同业主“所有”的田底和田面两部分。田底主是法律上业主,负责缴纳田赋,其收益则来自田面主所缴地租。田面主是土地的实际控制人,既可自耕土地获取收益,又可租佃他人收取地租。田面主须向田底主缴纳地租,但原则上田底主即使遭遇欠租也无权对田面主撤佃(即消灭田面权)。田底权和田面权是两种相互间完全独立的权利,它们在地权市场中的流转不受对方牵制。田底主和田面主都有权将自己权利,以绝卖、典、抵押、出租等方式,投入市场之中。可见,一田两主是一种高度灵活的产权安排,是地权市场成熟化的标志。田面权也绝非起着限制所有权、妨碍土地改良和经济发展的负面作用。

  《大清民律草案》中表面上最接近田面权的永佃权规定,实际上照搬自《日本民法典》的永小作权制度,而与本土习惯难以兼容。与本土习惯形成最大冲突的,是该草案否决了田面权的永续属性,规定永佃权存续期间为20年以上50年以下,契约未定期限者则统一为30年(第1089、1090条)。该草案也依据大陆法系永佃法理,规定即使因不可抗力导致收益减少,永佃权人也无权请求减免地租,甚至规定若永佃权人连续两年及以上欠租,土地所有权人有权撤佃(第1096、1100条)。

  鉴于《大清民律草案》此类规定即使作为条理适用,亦窒碍难行,大理院不得不在审判中另起灶炉,从而创设出一套表面上处理“佃权”、实际上对应田面权的规范体系。以佃权命名该地权,是出于两方面考量:一是为与《大清民律草案》中的永佃权相区别;二是因田面权概念含有田面所有权意味,而这与“一物一权”原则相矛盾,一旦公开表达,便无法在近代民法体系内自洽,所以大理院只能将其变通表达为佃权。但这种佃权是一种不折不扣的物权,且吸取了田面权习惯中的关键规则。

  与民间“换东不换佃”的惯例相应,大理院判例明确表明,佃权是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1914年“上字第305号”判例严格区分现租与佃权,在后一情形中,“无论业主更换何人,当然永久存在,不受影响”。1915年“上字第1117号”判例也表示,佃权不因所有权让与契约而消灭,即使因佃权存在而导致让受人遭受损害,让受人亦只能向让与人请求赔偿,“断无令让与人赔偿佃权人而将佃权消灭之理”。

  鉴于民间田面权成立方式不限于明确订立田面买卖契约,而是存在开垦荒地等事实上的成立方式,大理院为因应现实,也突破了原本信奉的“物权契约”教条。1913年“上字第137号”判例表示,佃权之成立,“习惯上亦即有一定之标准,不能以原契据内无‘永佃’字样,即可断定为非佃权”。1918年“上字1265号”判例既承认“佃户佃垦”为佃权成立方式之一,又进一步主张,其他“历久惯行之事实”也可代替书据,来判定佃权存在与否。

  大理院也多次申明,佃权可设为永久期限。在该议题上,大理院坚决排斥《大清民律草案》有关永佃权期限的规定,而是选择尊重习惯和契约。1915年“上字第501号”判例于此方面规定最为清晰:“现行法令关于佃权之存续期间并无明文限制,则审酌我国现在适当之条理,当事人于设定当时既已订明永远存续者,若遽行请求消灭权利或缩减期间,于法既无根据,即不认为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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