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被孙中山先生聘用的德人单维廉(5)
辛亥革命网 2011-11-03 00:00 来源:辛亥革命网 作者:王桂云 查看:
第一端
第一款 (嗣后由德国总督渐次将德属所有各地亩金行向中国地主收买,其买价须比照德国官兵未来驻守之先时兴 地价酌定,每地一段系属何人之私业总以中国官府所出粮册为凭)此款现已作废,以后按照光绪三十年三月二十日所定章程办理。
第二款在总督未买之先,各村居民人等凡有意欲卖地,抑或改换该地向来用法者,务须先禀请总督准否,并不准私办,除同村或同宗之外,无论何地均不准或卖或租与他人。
第二端
第一款 除第一端款内所载外,现在初买地之事非由总督所定拍卖之日不能办理,如总督拍定后,统俟将该地及买主登注地册,始为买主实系该地之新主作据。
第三端
第一款 由总督随时酌定拍卖之日,预先至少四十天以前出示,示内详明何日拍卖,并照拟盖房地图,详细指明该地坐落何处及卖时每段所索最廉之价,拍卖时定与何人,一节即以何人多出价银为准,除此平常之法外,总督仍有斟事酌情变通办法之权。
第二款 买地者务于出示何日拍卖之期,至迟以八天为限,先禀明总督并将大概欲买作何用处及何地欲种田何地欲盖房等节,亦须申明始准面拍。
第三款 欲买地作何用处准否照办,总督裁夺,至出章程后三年期内所买各地从是日起宽限三年,其三年之应按禀内所言作何用法照办,如果另外有堪通融之情形,禀请展限者以三年改为五年以上,所言三年之期满后再为定新限期。
第四款 (买地作何用法已准后,如有未请总督照准而擅自更改甚多,或于酌定期内并未照办者,即罚该地主将地业充归总督公用,是时照起买所交买价一半交还注册之地,此款必登于地册第二卷内作为常记)此款所载如不按总督批准
者照办,即罚该产充公,一节自光绪二十九年三月初四日以后另订新章即可,无庸必守此款所载办理,充公之说作为无效,惟如将总督照准之图擅自更改与虽未改照准之图,而不按所定日期将房屋修竣,即加地税三分,每百抽收九分,若三年以后仍未修竣即加至百分之十二分,以此递推,加至二十四分为止,房屋修竣以后按百分之六分缴纳他税。
第五款第二款内拍卖限期每逢首先买时减少期限。
第四端
凡商行公司及无论何项公会等于照拟盖房地图所卖地面之外,欲用地以便兴办急公好义或与工艺有益之举者,无论德境何地均可向总督受买或承租,其微细之事及酌定何法等节随时听候总督裁夺。
第五端
凡未出章程以前,已向总督租地上筑有房屋执有总督准单者照通融之法,可交总督自定其价以买其地,若如此办勿用拍卖之法。
第六端
第一款 所有买主如有将已买之地转卖与别人者,应许卖时将实赚银数三分之一缴与督署公用(此款应登于地册第二卷内作为永远之节制)以上所言现虽不必须登入地册亦与入册无异。
第二款 凡地主欲转卖地时,先期须将此地欲卖何价呈禀总督查核,至于计算实赚银数一节,应由转卖所赚原卖银数内办去据该地主声称修造该地用费若干,其余始为实赚银数,其所据各节有无虚实由总督可派德官两员及居此民人两名会同查核,以该四员名酌定者计算实赚之款为凭。
第三款 凡地主欲转卖地时,总督可照地主所定卖价自买悉听总督之便。
第七端 如至二十五年期内未卖而常属一主之地.由总督可以索一时之费,不能逾于第六端内载实赚银之分数,其地时值多寡照第六端载四员会同估计商定,每再过二十五年之时可照如此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