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亥革命后基层审判的转型与承续(9)

辛亥革命网 2012-12-29 00:00 来源:www.gushici5.com 作者:王志强 查看:

辛亥革命,辛亥革命网,辛亥革命百年纪念,民国元年上海的审判模式,随着法庭及诉讼参与者权责的重新配置,逐步从传统的超能动主义向中立主义转型,其主要动力是清末以来的法政知

  (81)参见Xiaoqun Xu,Trial of Modernity:Judicial Reform in Early Twentieth-Century China,1901-1937,p.140.

  (82)《法曹杂志》第11期,“文牍中”,第3页。

  (83)上海地方审判厅、第一初级审判厅的讼费收入,参见《司法实记》第3册,“示谕”,第4—10页;第4册,“示谕”,第3—9页;第5册,“示谕”,第4—8页;第6册,“示谕”,第1—5页;第7册,“示谕”,第1—7页;第8册,“示谕”,第1—5页;《法曹杂志》第9期,“文牍”,第119—123页;第10期,“文牍下”,第149—152页;第11期,“文牍中”,第42—45页;第12期,“文牍中”,第46—51页。在京师地区的讼费收入与此大略相仿,参见《司法公报》(第2年第7号),“杂录”,北京:司法部,1913年,第1—2页。

  (84)参见《法曹杂志》第11期,“文牍中”,第3页。

  (85)《司法实记》第1册,“公牍”,第29页。

  (86)《法曹杂志》第11期,“文牍中”,第3页。

  (87)例如,“本厅派吏前赴宝山县属大场乡调查……”《司法实记》第7册,“地方厅民事判词”,第16页。

  (88)参见滋賀秀三:《清代州県衙門けぉける訴訟をめぐる若干の所見》,《法制史研究》第37号,1987年,第43頁。

  (89)《琐闻》,《申报》1912年2月27日,第7版;《陈都督无讼为怀》,《新闻报》1912年2月27日,第3张第1版。

  (90)参见王志强:《清代刑部的法律推理》,《法律多元视角下的清代国家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4—91页。

  (91)根据《司法实记》中的文牍和示谕,在1912年3月前,所适用刑法的标准版本是“《刑律草案》(第一次)”(《司法实记》第1册,“公牍”,第2页;“示谕”,第14—15页),即修订法律馆拟定的草案第一稿。3月18日,经省议会议决,改用1911年资政院议决案(《司法实记》第3册,“文牍”,第1页),即在资政院辩论的第五案(参见陈新宇:《〈钦定大清刑律〉新研究》,《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4月30日,经临时参议院议决,《暂行新刑律》正式颁行(参见黄源盛:《民元〈暂行新刑律〉的历史与理论》,《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第197—198页)。5月,江苏都督府提法司刊印发行了法部删定的版本(《司法实记》第5册,“示谕”,第1页)。6月初,这部法律在上海正式施行。地方厅刑事判词中所援引的《刑律》条款内容,自6月的第57号判词开始(《司法实记》第6册,“地方厅刑事判词”,第1—3页),与《中华民国暂行刑律》的条款对应相符。

  (92)例如,一等有期徒刑为10—15年,五等有期徒刑为2个月至1年。

  (93)例如,《司法实记》第1册,“地方厅刑庭判词”,第3页;第7册,“地方厅刑事判词”,第44页;《法曹杂志》第11期,“裁判录下”,第43页。

  (94)参见熊元翰等编:《京师地方审判厅法曹会判牍汇编》(第1集刑事,上、下编),天津:商务印书馆天津印刷局,1914年。

  (95)全案无罪的判决,参见熊元翰等编:《京师地方审判厅法曹会判牍汇编》上编,第3—6、16—18、38—41、112—120、124—129页;驳回公诉,参见第129—133页。

  (96)例如,“为此冤迫,叩乞县知事作主,垂怜民苦”(《谢银元诉谢祥昌案·诉状》,1912年12月,龙泉司法档案M003-01-08615,第4页,浙江龙泉市档案馆藏)。

  (97)参见许文濬:《塔景亭案牍》,俞江点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俞江根据该书有关判牍的实体内容判断,第8—10卷应为1912年至1913年9月之间的判词(参见俞江:《〈塔景亭案牍〉导读》,许文濬:《塔景亭案牍》,第5页)。

  (98)参见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第1216—1217、1223—1245、1249—1268页。

  (99)参见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第38—43页。特定地区的状况,如民国时期江苏省的司法系统建设,参见Xiaoqun Xu,Trial of Modernity:Judicial Reform in Early Twentieth-Century China,1901-1937,pp. 132-137.

  (100)参见《民刑事裁判大全》,上海:上海法学编译社,1932年。

  (101)例如,浙江龙泉1912年的一件堂谕中,强调当事人合意,要求“各具甘结了案”(《季有祥诉季有为案·堂谕》,1912年8月,龙泉司法档案M003-01-16316,第3页,浙江龙泉市档案馆藏)。同年龙泉的一件批词中,官员强调旧道德的合理性,并以此劝谕当事人:“专制倒,共和兴,政体虽更,伦常不变。据称季肇歧等系该公民及门弟子,而竟联名具控师长,无论是否诬告,律以《春秋》为尊者讳之义,均为有所未安。此等浇风,真堪痛恨。但肇歧等虽不修弟子之职,而该公民要当守夫子之道。”(参见《连正钊诉季肇歧案·批词》,1912年11月,龙泉司法档案M003-01-09474-1,第7—8页,浙江龙泉市档案馆藏)。

  (102)对1934-1935年全国范围民事案件调解的相关研究,参见赵建蕊:《民国时期的民事调解制度——以〈民事调解法〉为中心》,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第23—30页。对民国时期四川新繁县民事案件的抽样研究显示,有三分之一的案件是由调解或和解结案,传统的方式发挥了重要作用。参见刘昕杰:《以和为贵:民国时期基层民事纠纷中的调解》,《山东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关于情理的运用,参见尹伟琴:《论民国时期基层法院判决依据的多样性——以浙江龙泉祭田纠纷司法档案为例》,《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

  (103)参见Xiaoqun Xu,Trial of Modernity:Judicial Reform in Early Twentieth-Century China,1901-1937,pp. 312-315.关于当时不同辖区司法运作的比较研究,参见王志强:《民国时期的司法与民间习惯——不同司法管辖权下民事诉讼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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