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亥革命后基层审判的转型与承续(2)
辛亥革命网 2012-12-29 00:00 来源:www.gushici5.com 作者:王志强 查看:
对刑事案件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果当事人未经特定程序主张立案,法庭也不再处理。8月的一件批词指出:“查民事发生刑事,应先理刑事,其民事诉讼仍可独立进行,不得认为附带私诉。此案,杜阿毛犯罪事实系因婚姻起衅,刑事发生在后,其范围只能限于犯罪实施行为。至婚姻成立与否问题,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与本案不能牵合。”(18)在另一件刑事侮辱案件中,被告与被害人因债务纠纷起衅,法庭认为,“该被告之民事纠葛,未在本厅呈诉有案。且案由侮辱,另为一事,该沈才无附带私诉之可言。余子山既不认有此债务,本厅未便违不干涉之原则为之审理。应将该款发还,令其自向有权审判衙门呈诉”。(19)
此外,审判过程中,法官不再干预案件争点之外的事务。在3月蒋陈氏诉蒋沈霸占遗产案中,被告对立嗣问题提出异议,判词强调“此案所争者在财产,嗣续一层,并非本案之争点”。(20)
在诉讼参与者方面而言,突出的变化是辩护人和检察官等新角色的出现,以及一般当事人权责的普遍加强。
在庭审中,重要的新兴主体是辩护人,特别是在中国官方庭审中新近亮相的律师。(21)据《司法实记》,1—8月,在上海地方审判厅判决的105件民事案件中,有49件有律师辅佐或代理出庭,其中30件,原、被告双方都聘有律师。1912年9月后,《法曹杂志》收录的地方审判厅判决数量虽不完整,但仍可看到律师出庭的情况。例如,在9月的6件民事案件中,3件有律师出庭,2件双方均有律师代理;11—12月的18件案件中,14件有律师代理,8件双方均有律师。同时,还多次出现了一方由两名律师代理的现象。此外,在地方审判厅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还多次出现了非律师身份的公民代理。在初级审判厅判决的民事案件中,律师出庭的频率则要低得多。例如,5—8月第一初级审判厅判决的74件民事案件中,仅有7件有律师出庭,1件双方均有律师,1件被告方聘有两名律师。
刑事案件中的律师等辩护人更引人注目。根据当时地方施行的前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第316条、318条,对某些特定被告或性质的案件,如被告人未选任辩护人,或辩护人未出庭,审判长有权在当地律师、学习检察官、学习推事中,为其选任辩护人。3月,地方审判厅曾致函上海律师公会,商请其委派律师出庭,为刘得胜等强盗案进行辩护。(22)不少刑事案件中,除律师被选任为辩护人外,还有推事分别作为“选任律师”出庭辩护的情况。在8月王荣甫强奸幼女案中,地方审判厅判词中明确写道:“本厅公开审理,并选任辩护人为被告人出庭辩护”;(23)该辩护人为沈尔昌,时为该厅推事。在推事被委任作为律师出庭辩护的情况中,年资较浅的(帮办)推事任桐和汪纶在1912年至少各有8次和6次。此外,起诉检察官危道济也有3次作为选任律师出庭。据《司法实记》,5—8月,在地方审判厅判决的82件刑事案件中,有22件明确记载有律师或辩护人出庭辩护。其中,推事出庭辩护的11件。
在刑事案件的辩护中,由法庭委派的律师有的相当敬业,其辩护也卓有成效。在4月的朱杏生杀人案中,作为法庭任命的义务辩护人,(24)“巢(堃)律师上堂申辩约四小时之久”,(25)最后被告被减轻处罚。(26)
除辩护人外,刑案中的检察官也是传统体制中所没有的新角色。刑事案件都由检察厅负责起诉。其同样责有专司,对民事纠纷,会移送审判厅。(27)检察官与法庭推事均为国家权力的代表,但二者在角色上完全分离,改变了刑事审判中的传统格局。
对于庭审中的一般当事人而言,其权利明显增强,需要承担的职责和受到的限制也随之增加。刑事被告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都可延请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出庭,这是其诉讼权利增强的显著表现。而另一方面,其责任和约束也明显增多,许多帝制时代的隐性负担和相当弱化的形式要求,都被明确强化。
当事人的责任首先体现在缴纳讼费。帝制时代,官员们不能公开主张有偿听讼,但又无法承担审理民事案件的庞大费用,因此在相当程度上导致官员厌讼,并催生衙役腐败。(28)晚清开始施行的讼费制度矫正了民事司法中理念与实践的这种背离,开始向民事诉讼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29)民国元年上海的审判中,收取讼费这一做法得到普遍执行。除了公益事务,(30)在其他民事案件的判词中,都普遍可以看到负担讼费的要求。(31)上海还规定,传唤证人的费用应由举证方当事人承担。(32)
其次,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必须满足更多的形式性要求。原告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而非申诉冤情后笼统地恳求法庭做主。同案民事当事人之间,如果存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应分别提出主张。上诉阶段的形式要求尤为严格,时间、事项和书状形式上的瑕疵,都会导致案件被拒绝受理。案件不能再不受时限地反复上控。在4月费增祥案中,法庭对委任人提出的上诉批复道:“查此案现已经过法庭控告期间,既无刑诉第三百六十四条之情形,自不能有回复上诉权之理。”(33)上诉理由不合法定,也不能受理。7月,王章氏因判决未执行提出的上诉被驳回,“上诉原则,专为救济下级审判衙门之违法偏颇,故必以不服下级之判断为理由,乃合法律。该氏一再进禀,并未声明不服原审判衙门判断,仅以判断之结果未见实行为理由,核与上诉法律不合”。(34)8月,原告代理人文超律师提出抗告,法庭认为其并不具备特定条件:“试问此项抗告,《民诉律》曾于何条特别规定?既非为《民诉律》之特别规定,本厅依律驳回,正所以杜诉讼迁延之弊……殊不知此项抗告,必依《民诉律》特别规定始得为者,自不得提起。抗告纯取列举主义,正所以防止当事人之滥用也。”(35)书状形式问题也成为批驳的重要理由,甚至遭到严斥:“若再以不合方式之状词,无理取闹之言论来厅尝试,是该民自蹈《刑律》第一百五十一条之罪,毋谓本厅不先为该民告也。”(36)
此外,当时上海的判词都强调“某案业经言辞辩论终结,本厅判决如左……”双方公开辩论,在事实和法律上提出各自的主张,成为判决的必要前提。这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成为民事案件当事人的义务。
民国元年的上海司法实践中,法庭与诉讼参与者权责配置出现的上述变化,使审判模式逐步向中立主义转型。审判中的权责被重新分配,法庭追求自身独立,逐步处于中立的听断地位,控辩双方当庭辩论,辩护人特别是律师介入所促成的两造对抗性,检察官在刑案中的公诉身份和调查责任,都分担了旧式审判中官府的权力和责任,加强了审判机构作为中立裁决者的地位,逐步使其不必、也不能包揽所有的事项。讼费制度明确了民事审判是一种有偿的公共服务,使审判机构不应当、也不愿意主动介入民事纠纷。民事案件当事人必须更严格地满足各项形式要求,为法庭更快捷地审断案件提供了便利。这些变化,都深刻改变了帝制时代官员以超能动模式进行审判的状况。
司法的“超能动主义”与“中立主义”,在概念上,与父母官型和竞技型、政策实施型和纠纷解决型等概念界分有一定类似性。(37)本文使用这组概念,一方面可避免两分法的简单化,因为还可有“能动主义”等中间概念,以描述二者之间的过渡性类型;另一方面也基于“超能动主义”更能体现官方的积极主导性,而“中立主义”这一概念更为现代法学所习用(相对于“竞技型”),也可避免理解上的歧义(相对于“纠纷解决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