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民运动期间国民党对待商会政策的发展变化((4)
辛亥革命网 2011-05-08 00:00 来源:《江苏社会科学》 作者:朱英 查看:
但是,商会与商会协会究竟包括哪些成员以及商会的组织方式,仍然是存在着争议的问题,尤其是商会有不同的意见。据《申报》报道,孔祥熙此前在无锡参观考察时,“有人询及商协与商会之关系”,孔即回答说:“现在商会多依旧制,其分子为团体。商民协会则用新制,其分子为个。 即使并存,亦属无妨。”对于孔祥熙的这一说法,上海特别市商民协会表示
异议,认为“各地商会虽有团体会员,如公所、公会会馆之代表,然实居少数,其大多数之会员,均属个人。商会均有会员名册,不难考查。”上海商民协会还认为孔祥熙的说法“与中央通过之条例不符,特致函询问”。孔在复函中说:“鄙人谈话,仅就现在之事实而言,至将来办法,自应以国府明文颁布之各项条例为准,此时固无从悬拟也。”而工商部在制定商会法时,基本上也是沿用了孔祥熙的这一说法。
从后来的实际情况看,工商部在制定商会法时还是参考了商会提出的以上意见。具体而言,工商部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表述了略有不同的看法:本党既不愿见民众有阶级分化之倾向,则不宜强分商人为大与中小之两级一也;本党革命力量之最后表现,即为国民生计之改善,而经济政策实为改善国民生计之主要原动力,似不宜视革命力量与经济政策为截然无关之二物二也;同是商人团体,一则受党的领导,一则受政府的管理,一若在今日党治之下,党与
政府判若鸿沟也者,与中央最近议决民众团体一律同时应受党的训练与政府管理之原则,亦有不符三也;商会由各业公会组织,而各业公会须由商民协会内各业会员发起,是商会究为业的集团乎?抑为人的集团乎?性质未明,易滋混淆四也。工商部基于上述原则与具体考虑,确定“商民协会为商人的集团,认业商的自然人为会员,以图谋商人之福利为目的”;“商会为商业的集团,认同业公会或商业的法人为会员,以图谋商业之发展为目的。此原则一经确定,则商民协会固可由商人总会、店员总会、摊贩总会联合组织,但其组织分子则完全为商界的自然人,与商会之以业为组织单位者迥有不同”。显然,从上述商会法要点说明中可以看出,工商部制订商会法时在很大程度上接受了商会提出的修改建议。
当时,工商部是同时拟订了商会法草案和工商同业公会条例草案。因为“商会组织应以工商同业公会为基础,则工商同业公会条例,尤 应先行颁布,以示准绳。”中央政治会议议决将商会法、同业公会法连同工厂法、消费合作社条例等,交付审查,并指定胡汉民、戴季陶、王宠惠、孙科、陈果夫、孔祥熙为审查员,孔为召集人。审查之后,中执会呈中央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交立法院审议,并派人赴立法院参与审查,以使其能够在立法院顺利获得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