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民运动期间国民党对待商会政策的发展变化((3)

辛亥革命网 2011-05-08 00:00 来源:《江苏社会科学》 作者:朱英 查看:

辛亥革命,辛亥革命网,辛亥革命百年纪念,国民党在开展商民运动之初,确定了对商会予以改造,并最终以商民协会取代商会的方略,但在商民运动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却又实行了左右摇

        关于商人组织的原则与系统,在此前纷争较大的主要是商会与商民协会应否并存及分立的问题,以及商民协会的成分,即店员是否纳入其中的问题经过讨论与研究,国民党中央确定,商民协会与商会明显有所不同,不应该合并。“商民协会和商会之所以不同者,在前者以中小商人为重心,后者以大商人为重心,大商人和中小商人的分别,并不是社会阶级的不同,而是营业范围大小的差别。“此外,由大商人组织的商会和中小商人组织的商民协会,对国民党有着不同的意义与作用,“前者为本党经济政策之所在,后者为本党革命力量之所存。”按照上述原则,国民党中央规定的商人组织方案为:1.商民协会以中。小商人为会员,接受国民党的领导;2.在大工商业区,商民协会内各业会员,得发起各业公会,各业大工商业者得加入之;3.各业公会得合组商会,商会得合组总商会;4.总商会、商会受政府的管理,其任务专在发展工商业及国际贸易。

        根据1928年10月公布的上述国民党中央民众训练委员会制定之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商会和总商会按照规定均得以继续存在。这个民众团体组织原则虽然不是由政府颁布的法规,但在当时国民党“以党治国“的体制之下,仍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对此前的第一次商会存废之争暂时做了一个结论。

        不过,上述商会与总商会之组成方式,仍与原有商会的组织系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一部分商会对这些规定依然提出了修改意见,并且继续要求政府制订和颁布新商会法。实际上,国民党制定的这一新政策也确有相互矛盾之处,例如“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议决案规定:商民协会以中小商人为会员,受党的领导;在大工商业区商民协会内各业会员得发起各业公会,各业大工商业者得加入之;各业公会得合组商会,商会得合组总商会;总商会 商会受政府的管理,其任务专在发展工商业及国际贸易。根据这一规定,一方面商民协会的各业会员可以建立同业公会,另一方面各业公会又可以组织商会,而各商会又联合组织总商会,这就容易导致商民协会与商会成员之间出现重叠和纠缠不清的结果。为此,全国商会联合会曾经呈文国民政府从三个方面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其一是针对“各业公会得合组商会”之规定,说明由于除繁盛城市商埠各业能自成一业,自组公会外,其余偏辟地方一业或无几号,不能组织公会者居大多数,即使是繁盛城市商埠,以个人或一商号成为商会会员者亦不在少数。如依此限制,至原有商人集团之总商会、商会因此停办,似非训政时期所宜。其二是针对“商会得合组总商会”之规定,指出以往之商会,虽有总商会、商会之名目,但相互平等,并无阶级之分,只是职员数额有所区别。今若由商会以合总商会,则总商会显为商会之上级机关,商会显为总商会下缘机关。阶级太明,斗争易起,不但非商人所素习,且亦非商人所素愿。其三是针对在大工商业区,商民协会内各业会员,得发起各业公会,各业大工商业者得加入之条文,详细阐明。依此条文解释,则是总商会应由商会合组,商会应由各业公会合组,且各业公会则应由商民协会会员发起。简言之,则商会基本组织全在商民协会会员。是则纳总商会、商会于商民协会之中,置总商会、商会于商民协会之下……于理论既有扞格,于事实亦万分难行。在进行了以上比较充分的阐述之后,全国商会联合会在呈文中建议对相关条文作如下修改:商民协会由商人总会、店员总会、摊贩商会组织之,各同业公会或各商店代表,得合组总商会及商会。

        应该说明的是,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议决通过的“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实际上成为当时国民政府工商部制订商会法的主要依据或参照原则,因而商会对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是非常必要的。即使国民党中央对已经公布的民众团体组织原则不作修改,但在制订商会法的过程中对商会的意见加以酌情考虑,也可谓达到了目的。

        工商部在《商会法草案要点说明》中指出:“起草新商会法有一前提应最先决定者,即商会与商民协会应否并存是也。查商会与商民协会之存立,在今日已为公认之事实,新商会法对于此种事实自应加以注意。”工商部长孔祥熙也曾说明:“查商人团体之组织,依据本党民众联合之事实,虽只有商民协会而无商会,但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公布之对外政纲,已明白确定商会为各省职业团体之一。”更重要的依据,则是上述1928年7月国民党中央常务委员会第155次会议通过的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议决案,也已确定。“将商民组织分为两种,一为商民协会,一为商会,而以商会代表大商人,商民协会代表中小商人”,并且认定“商会为本党经济政策之所在,商民协会为本党革命力量之所存。”这就使商会得以存在并且需要制订新商会法有了比较充分的依据。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合作支持 | 网站地图 | 网站律师 | 隐私条款 | 感谢表彰 | 在线投稿
2008-2021 武汉升华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鄂ICP备19017968号-1

鄂公网安备 420185020040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