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的“条约制度”论略(6)
辛亥革命网 2011-06-02 00:00 来源: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作者:李育民 查看:
3.根据国际地役规则,中国须开放它的领土为列强服务
国际地役也称国家地役,在传统国际法中是指“根据条约对一国属地优越权所加的特殊限制,着这种限制,一国领土的一部或全部在一定范围内须永久供另一国某种目的或利益之用”(《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第36,105—106,第2分册第117,第1分册第278页。)列强在中国的某些经济特权制度和驻军制度等等。都与这种规则有关。这一规则为列强取代中国的管辖权又提供了一个根据,如通商口岸制度和相关的租界制度,按这种国际地役规则的解释:“中国既划分租界,俾外人居住贸易,是弃该地管理司法权,并亦不能行使收税权”。(刁敏谦:《中国国际条约义务论》第2编。)租界作为免厘地区,即基于国际地役的规则。列强强制中国开放的内河、陆路边境的免税地区,在势力范围修筑铁路等等,都可以从国际地役的规则获得解释。
这种所谓“对一个国家的属地优越权所加的特殊限制”的国际地役规则,是列强“造就”半殖民地的又一强权规则。对于象中国这样一个无法使之成为殖民地的国家,就要强迫它开放,将它的沿海,内地乃至全部领土沦为“国际地役”来为它们的利益服务。这就使列强不必通过旷日持久的征服战争,而达到经济掠夺和政治、军事控制的目的,当然不失为一种“较好的”办法。
此外,还有所谓国际标准规则,即“外国人的人身待遇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有一个最低的文明标准存在,一个国家如果不能达到这个标准,即须负国际责任,这是屡经确定的规则。”(《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第36,105—106,第2分册第117,第1分册第278页。)这个标准即是欧洲的文明标准,这无异是给与列强在华侨民一种高于中国人的特权地位。
不难看出,上述理论和规则反映了这个时期的国际法是以欧洲为中心的,即以资本主义列强为中心的,反映了国际法领域扩展到东方时,是与殖民掠夺相伴而行的。准确地说,这些规则是殖民掠夺规则,而强权则是这些规则中的规则。额尔金谈到天津条约时,形象地说:这些条约是“用手枪抵在咽喉上逼勒而成的(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第337、629、427、602,第2卷第481页。)”。这些规则无疑与国际法中的进步原则大相径庭,西方列强又害怕中国利用这些进步原则来抵制这些特权制度。因而,当国际法介绍到中国来时,法国代办就气急败坏地说:“谁使中国人了解到我们欧洲国际法?杀死他,绞死他,他将给我们制造无穷麻烦。”(王铁崖:《国际法》第18页。)但同时,它们又利用国际法中“条约必须信守”的合理原则,来约束中国遵从“条约制度”,并赋予自己“有全权去强迫他们(指中国)遵守条约的义务”。(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第337、629、427、602,第2卷第481页。)强权与“公理”结合得真是天衣无缝。
上述说明,惟有国家的强大,才能摆脱“条约制度”的约束。也正是由于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人民的斗争,赢得独立,才使国际法的领域名副其实地包括所有国家,结束了这个用不平等条约将这些国家纳入国际法约束范围的时期,这些反动的规则也大多成了历史的遗迹。
四
无疑,“条约制度”使中国承受着巨大的灾祸,成了阻碍中国进步的一个基本因素,但是,如马克思所说,“每一种事物好象都包含有自己的反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78页。)“条约制度”在近代中国也产生了复杂的影响,它不仅是中国半殖民地制度的主要标志,并与封建制度结合在一起,而且还促使这一制度产生具有近代性质的变化,从而使近代中国出现了一种混合型结构。
列宁曾明确指出,半殖地国家“是自然界和社会各方面常见的过渡形式的例子”。这种“过渡形式”在意义上说,就是其社会结构的混合形式。马克思在谈到“征服”时认为,所有的征服有三种可能,其中之一就是“发生一种相互作用,产生一种新的、综合的生产方式”,“即征服民族与被征服民族混合形成的生产方式”。在另一处马克思称之为“重新形成另一种社会结构”。这些论述为我们分析近代中国的社会结构提供了有益的启示。诚然,近代中国所蒙受的还不是那种“灭亡”意义上的“征服”,它是另一种类型的“征服”,即用“条约制度”行使“准统治权”的“征服”。这种“征服”也同样造成了近代中国的混合形态的结构。这一混合结构包括经济方面和制度方面,笔者所要阐述的主要是制度方面的混合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