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的“条约制度”论略(3)
辛亥革命网 2011-06-02 00:00 来源: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作者:李育民 查看:
租界制度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南京条约》确定了通商口岸制度,给予外人在通商口岸的居住权,由此产生划定地方租地建屋作为居留地的制度。其制为《虎门条约》所规定,由随后的《望厦条约》和《黄浦条约》补充。但是,列强通过非法侵夺,将这种制度演变为租界制度,即列强在此设立类似议会的机构,以及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行使各种主权国所具有的管辖权的制度。这一制度超过了条约上的居留地的意义,成了列强管辖外人居住的整个地域的“国中之国”的制度。在成为既成事实后,这一制度为“所订新辟租界之条约所许”(《上海公共租界史稿》第234页。),转为“条约制度”的一部分。
领事裁判权制度又称治外法权制度,是列强对其在华侨民实施司法管辖的制度。由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开其端,《望厦条约》使之具有明确的意义,《天津条约》则更为详细、具体。这是一个复杂的制度,各缔约国对此权的运用也各有区别,但不论民、刑案件,被告归其本国官员(领事)管辖。到1876年的《烟台条约》,又获得进一步的扩张,即规定了所谓的“观审”制度。此外还有所谓“会审”制度。
2.列强在华经济特权制度
这是保障列强从中国攫取经济权益的制度,从通商口岸制度开始,逐渐出现了一系列侵夺中国对经济,财政的管辖权的特权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协定关税和协定内地通过税制度。这是列强剥夺我国关税自主权的制度。前者始于《南京条约》中的“秉公议定”规定,《望厦条约》进而规定变更税率须经美国“议允”,此后税率虽有变化,但须经列强同意。协定内地通过税,即子口税,其“协定”的原则确定于《南京条约》,《天津条约》附约明确规定了2.5%的税率,以后的条约又规定了实施办法。
自由雇募制度。这是列强在经商中雇用为其服务的人员的制度。《五口通商章程》规定外商可以自雇引水,《望厦条约》则作了完整的规定。除了引水,跟随、买办、通事、书手、工匠、厮役等皆可自由“雇觅”,中国政府“应各听其便”,“勿庸经理(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52页。)。这个制度的一个重要作用,是保障了列强直接雇用代理人的特权,并逐渐形成了买办制度。
内河航行通商制度。一个主权国家,一般都不允许外国船只在内河航行。列强通过《天津条约》取得在长江航行通商的特权,此后又陆续取得在其他河流航行的条约权力。至1902年的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则确定了包括税课,诉讼、租赁栈房码头等一套完整的内河通商制度。
陆路边境免、减税制度。这一制度始于1862年中俄《陆路通商章程》,条约作了在边境百里范围内免税,以及俄商输入天津等口的货物减税1/3的规定。1869年又作了详细具体的修订。后来法、英、日也都迫使中国签订在缅、越以及朝鲜边境减税的条约。这种特权制度与协定关税具同一性质。
鸦片贸易和苦力贸易制度。这是两项极不人道的特权制度。1858年的中英《通商章程善后条约》规定“洋药准其进口”,从此鸦片贸易成为合法的制度。苦力贸易成为合法制度是始于《北京条约》。恩格斯称这一制度为“隐蔽的苦力奴隶制”(《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46页。),阿礼国也承认“与奴隶制度没有区别”。
自由设厂制度。《马关条约》确定了这一制度,条约规定日本可以在中国各通商口岸,“任便从事工艺制造”。
路矿借款担保制度。甲午战后,列强在我国争夺开矿筑路权,形成了路矿借款担保制度。所谓担保,实际上是:“贷方对路矿的建设和经营和对它们的财务控制权”(威罗贝:《外人在华特权和利益》第6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