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国初年部院之争(4)

辛亥革命网 2011-04-26 00:00 来源: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作者:严昌洪 查看:

辛亥革命,辛亥革命网,辛亥革命百年纪念,1913年,北京临时政府司法部与大理院之间就关于《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所定民事上告期限和上告程序是否可由大理院变更、前清《禁革买卖人

  大理院在7月4日向司法部发出的“关于解释法令及上告程序设为问答分晰驳复”的咨文中,就司法部与大理院有分歧的两个法律问题采取问答的方式予以条分缕析的反驳。该文指出:买卖人口及其他前清《现行刑律》中规定事项与《新刑律》之规定毫无抵触者应继续有效;司法部以适用法律之权归司法部,而限制法院仅能解释法律是不能称为正当的;司法部对于关系行政事项以外之民刑事法规没有解释之权,若谓司法部有解释权则与现行《法院编制法》第三十五条大理院长统一法律解释之特权相抵触,司法部即使解释法律也没有拘束法院之权,若谓司法部解释法律之部令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则与《约法》及《编制法》法院独立之规定相抵触;大理院上告程序不适用《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惟有由本院于审判案件时自行斟酌条理办理;人民上告于大理院之案件不须强迫其向原高等审判厅之同级检察厅投递,经其允准始予移送于大理院,这种程序不可拘束大理院,否则就会使凡由检察厅送来不合法之上告亦不得不予受理,及本系合法上告,检察厅因侵越而予以驳斥者皆不得受理,大理院审判案件应向何处调取卷宗不可擅加限制。大理院在该文最后声称:“本院职重事繁,一切依法所为之解释及判例办法,对于第三者之异议本无声辩之必要,不能以贵重之时间日为无谓之争议。嗣后如有关于本院审判上之事项加以干涉者,除一律认为无效外,概不另行答复[1](第422号)。

  这场论争终因司法部向国务院报告而得到重视,结果是通过正常的立法程序,解决了争端。先是公布了《修正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三条》,对该章程有关条文加以修正,第六十条由原来“凡刑事上诉,自宣示判词之日始,限于五日内呈请原检察厅移送上级检察厅”,改为:“凡刑事上诉,自宣示判词之日始,限于十日内呈请原检察厅移送上级检察厅。”第六十一条由原来“凡民事上诉,准用前条之规定,但其期间以十日为限”,改为:“凡民事上诉,自递送判词之日始,限于二十日内呈请原审判衙门移送上级审判衙门。”[7](p144)后来在1914年12月24日公布了《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15条,其中对强卖和卖其被扶助养育保护之人者明确作出了给予处罚的规定[6](p887)。

  这基本上是一个双赢的结果,从司法部来说,它所坚持的修改或补充现行法律要经过正常的立法程序,不能由大理院自行改变原有规定的意见得到尊重。从大理院来说,它所坚持的对现行法律不完善的部分加以修正或补充的意见以及应该修正或补充的具体内容均得到采纳。同时双方在执法过程中出现的偏差也得到纠正。

  三、论争之意义

  民初的这场部院之争与清末部院之争一样,都是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转型时期的必然现象,这是因为,一、在由君主专制体制向“三权分立”体制过渡时期,各政治机构之间权限不清,官员们习惯了旧体制,不谙“三权分立”新制度,往往会穿新鞋走老路,或用旧瓶装新酒,自觉不自觉地用旧习惯来思维,按旧习惯来办事,尤其是在改革中失去部分权力的机构和官员,有时会对失去的那部分权力恋恋不舍,于是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区分不清,发生矛盾、冲突在所难免。二、在旧法律将废未废,新法律将立未立的情况下,人们对适用法律的认定,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往往会发生歧义,从而引起争论。清末的部院之争是在刚刚确立法部掌司法,大理院掌审判的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相分离的新体制,而两部院权限又一时划分不清的情况下产生的权力之争。民初的部院之争是在政权更迭,新法律尚未创建而旧法律暂行援用的情况下产生的法理之争。两次部院之争,既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过程中必然出现的阵痛,也是实现真正司法独立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如果说,像某些论者所称,民初大理院与司法部二者之间的工作关系“甚为融洽”,“以部权干涉审判权的事件却未有见诸报端”[8]的话,那1913年前后的部院论争和冲突则是一个例外。其实承认这一点并不影响对民国北京政府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所起作用的评价。

  民初两部院的论争语言尖刻,针锋相对,昔日的同僚并不互留情面,常常使对方处于尴尬境地。如,司法部挖苦大理院:“贵院为最高审判衙门,不意竟有法官于《约法》上独立二字尚复误解如此,本总长对于用人之处甚滋惶愧。”[1](第387号)大理院回敬司法部道:“贵部既为国家机关,岂并民国《约法》而不之知乎,抑知之而故为违反乎?”[1](第387号)从二者针锋相对的论战中,我们却找到了他们的共同语言,那就是都指责对方不遵守《临时约法》,违背审判独立原则,都标榜自己是在尊重《临时约法》,维护“三权分立”体制。这是一个十分有趣的现象,又是非常有意义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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