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謇与民初的《商会法》之争(4)

辛亥革命网 2011-05-01 00:00 来源:近代史研究 作者:朱英 查看:

辛亥革命,辛亥革命网,辛亥革命百年纪念,笔者曾在1996年第4期的《近代史研究》杂志上发表一篇短文,考证张謇辞去农商总长的时间系1915年4月,而并非如同许多论著所称之该年9月或是

  1915年4月张謇辞去农商总长之后,由周自齐继任。此时,全国各商会仍为修改《商会法》进行不懈的抗争。农商部最终不得不作出让步,同意将《商会法》提交参议院议决修改。同年12月,颁布了经过修订的《商会法》。新《商会法》对先前的有关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基本上满足了商会的要求。第一条规定:“本法所谓商会者,指总商会及商会而言”,第二条还申明:“总商会及商会均为法人”。这就意味着承认了总商会的合法地位,各省原有商务总会及总商会无需裁撤或改组,只是将商务总会统一改称总商会。而且,总商会的设立仍按清末的办法,不限于省城一地,凡省城及其他工商业总汇之各大商埠均可设立总商会。关于商务分会,也取消了原有一县仅设一会的限制,规定各地方行政长官所在地或属地工商业繁盛之区,都可以设立商会。另还具体说明:“同一行政区域有必须设置两商会者,或跨连两区域有必须特别设置商会者,经农商部认可后,亦得设立商会。”关于全国商会联合会,也明确规定:“总商会、商会得联合组织全国商会联合会”,同时还指明:“全国商会联合会得设事务所”①。这样,原有的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得以维持其合法地位,继续发挥重要作用。关于商会与官厅的行文程式,新《商会法》虽未作出具体规定,但却按照商会的要求,去掉了原商会法中的“令”与“禀”等字眼。1916年2月颁行的《商会法施行细则》,则明确规定“总商会、全国商会联合会对于中央各部署及地方最高行政长官行文用禀,对于地方行政长官得用公函”②。这实际上是根据各省商会的意愿,仍维持早先商会与官厅的行文程式。

  新《商会法》的颁布,表明张謇所说法律既经颁行,不能擅改,只是其拒绝商会有关要求的推托之词。同时也进一步说明,在民初《商会法》之争的过程中,张謇确实没有发挥其所应发挥的作用,相反还从中作梗,产生了明显的消极影响。当然,也不能因为张謇在这个具体问题上的言行及其消极影响,进而否认他在担任农商总长期间所起的积极作用。事实上,就总体而言,张謇在农商总长任内的所作所为,仍是以值得肯定的正面影响为主。

  注释分列:

  ①《农商公报》第1 卷第4 册。

  ①1914 年10 月20 日《时事新报》。

  ②“商会文牍”,《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2 年第7 号,第10 页。

  ①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 (1912—1928 )》第 1 册,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 年版,第676 页。

  ②《农商总长张謇致全国商联会函》,《历史档案》1983 年第1 期。

  ③1914 年3 月22 日《申报》。

  ①《天津商会档案汇编 (1912—1928) 》第1 册,第681 页。

  ①《天津商会档案汇编 (1912—1928 )》第1 册,第694 页。

  ②江苏省商业厅等编:《中华民国商业档案资料汇编》第1卷上册,中国商业出版社1991 年版,第44 页。

  ①《中华民国商业档案资料汇编》第1卷上册,第60 页。

  ①《天津商会档案汇编 (1912—1928 》》第1册,第700 页。

  ①中国史学会主编:《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戊戌变法》(三),神州国光社1953 年版,第178 页。

  ①《中华民国商业档案资料汇编》第1卷上册,第66—67 页。

  ②《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第一次代表大会》(下),《历史档案》1983 年第1 期。

  ①“专件”,《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2 年第12 号,第6 页。

  ②《中华民国商业档案资料汇编》第1 卷上册,第65 页。

  ①《中华民国商业档案资料汇编》第1 卷上册,第47 页。

  ②《中华民国商业档案资料汇编》第1 卷上册,第54 页。

  (作者朱英,1956年生,华中师范大学历史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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