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廷芳的法律思想与实践(2)

辛亥革命网 2015-05-08 10:11 来源:团结报 作者:李学智 查看:

中华民国建立后,南京临时政府司法总长伍廷芳,极力主张严格依法律程序审理案件,主张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

  关于宋汉章案

  宋汉章,浙江余姚人,中国近代杰出的金融家,中国银行奠基人之一。1908年,大清户部银行改组为大清银行,宋任大清银行上海分行经理。1912年中华民国建立,大清银行改组为中国银行,宋汉章任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经理。沪军都督陈其美命宋筹款,宋以中国银行系官商合股,个人不能作主而拒绝。中国银行地处租界之内,陈其美对宋汉章一时无可奈何。3月24日,宋汉章赴曹家渡小万柳堂赴宴,陈其美乘机将其逮捕关押,一时间上海群情哗然。

  当时,唐绍仪内阁尚未组就,伍廷芳仍为司法总长,他在接到中国银行理监事会关于此事的来函后,立即致书陈其美,询问此事是否确实,宋汉章“是否由执事用命令拘获?”后中国银行监督吴鼎昌又致函伍廷芳诉说此事,并提出,如认为宋汉章有罪,应使原告人向司法官厅起诉, 方是正当办法,沪督此举“实为藐视司法,侵越权限。”伍廷芳将此函转致陈其美,并究问“宋汉章一案系何人告发?在何处法庭控诉?控诉手续是否完全?”并特别指出,现在共和确立,保障人民自由权利已载入《临时约法》,“似不应有损害民权,违背约法之事”。对此,陈其美复函称,宋汉章被告发时,司法部尚在组建之始,军政府传宋到案,其抗不到案,不得已派员在租界外捕获,宋之经理为沪军政府所委任,本都督自有清查之权,宋有侵蚀国款,妨碍饷项之罪,本军政府自应将其捕拿,“所谓侵越司法者何在?”

  接到陈其美的答复后,伍廷芳立即再此致函陈其美,对其所做的辩解进行批驳。伍廷芳指出,行政与司法之权限截然有别,不能以为有清查之权,即兼有捕获之权,二者“截然自为二事,万难强为混合”。伍要求陈其美将宋汉章交保出外候讯,而饬令原告速赴法庭依法起诉。

  其后,陈其美又对伍廷芳的来函进行了辩驳。陈称,宋汉章为乘民军起事之机侵夺款项,“与平时寻常财产诉讼不同,自应作为军事上之裁判”,且宋之经理为沪军政府所委任,故本军政府受理此案,亦属职权上所应有。此时伍廷芳已卸去司法总长之职,但仍于4月5日复书陈其美,对其进行批驳。伍廷芳指出,仅凭并无证据之指控,即坐宋汉章侵吞款项之罪,迹近蹂躏民权,而失法律原则;再者,军事审判只适用于军人犯法,而不能“滥施之军队以外之普通人民”,宋为银行经理,所欲清查者为银行账目而非军队账目,故不得以宋曾受军政府委任为借口而行军事审判。

  4月19日,陈其美复函伍廷芳称,由军政府逮捕宋汉章,为法律未完善国家的济变之策,是为对其账目进行清查而采取的不得已手段。伍廷芳于4月25日复函陈其美,重申了三权分立、行政与司法不可混淆的共和政治原则,并强调须严格遵循法律程序行事,“捕获权为法庭之特权,非法律所规定,及经法院之委托,无论何人,不能行使捕获之权”。在此之前,陈其美迫于各方压力,已于4月15日晚将宋汉章释放,伍廷芳与陈其美的往复争辩遂就此结束。

  伍廷芳与陈其美围绕这两宗案件所进行的法律辩争,使我们看到了民国初年在司法审判领域中,新旧观念与行为之间矛盾、冲突的生动一幕。这场法律之争一时间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当时民国初建,政治局势仍处于动荡中的,革命党人仍面临着严峻的现实斗争,应该说,陈其美等人当时还缺乏心平气和,循规蹈距,完全按照民主共和国家法律原则行事的心态和客观环境。故陈的所作所为,事出有因,可以理解。

  南京临时政府司法总长伍廷芳坚守以法治国的理念,坚持依法行事的原则,强调要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审理案件,并对陈其美以军政干涉司法,以及越权滥捕行为进行了抵制、批驳和抗争,且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陈的行为。这代表了民国建立以后,人们要求摈弃传统的专制政治,以法治国,依法行事的社会倾向,则更应充分肯定。在中国由传统社会的人治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变的进程中,伍廷芳的主张和抗争无疑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而民初这场法律之争,也让我们从中感受到近代中国从传统的人治向以法治国,依法行事转变的艰巨性和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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