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亥革命时期的社会改造与转型
辛亥革命网 2011-03-21 00:00 来源: 作者:韩小林 查看:
辛亥革命的失败,这已是学术界公认的历史事实,但这只是从狭隘的政权保全的角度来讲。辛亥革命促使中国社会走出中世纪,迈向近代化,使中国社会的政治观、价值观及社会道德标准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使整个中国社会全方位得到改造。辛亥革命的历史功绩是永恒的,影响是深远的。从社会改造的角度来讲,辛亥革命无疑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一 政治体制的改造与转型:力图建立民主、法制的资本主义新社会
辛亥革命爆发,标志中国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以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派根据资产阶级民主、共和等政治原则,积极改造封建专制社会,努力使中国实现“民族之统一”、“领土之统一”、“军政之统一”、“内治之统一”、“财政之统一”)。在孙中山主持制订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明确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所有这些,都是建立在资产阶级自由、平等、民主和“天赋人权”原则的基础之上,并用资产阶级宪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对当时的中国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孙中山根据自由、平等、博爱和“主权在民”的资产阶级政治原则,布告天下:“中华民国之建设,专为拥护亿兆国民之自由权利,合汉、满、蒙、回、藏为一家,相与和衷共济,丕光实业,促进教育,推广东球之高务,维持世界之和平,俾五洲列国益敦亲睦,于我视为唇齿兄弟之邦。因此敢告我国民,从今而后,务当消融意见,蠲除畛域,以营私为无利,以公益为当谋,增祖国之荣光,造国民之幸福。”)同时,南京临时政府多次重申保护人民的民主、自由权利,专门颁布《令内务部通饬所属保护人民财产文》,明确规定:“临时政府成立以来,即以保护人民财产为急务。”“凡人民财产房屋,除经正式裁判宣告充公者外,勿得擅行查封,以安闾阎。”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人民的利益,体现了资产阶级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南京临时政府的资产阶级政权的性质。孙中山在钏缶时大总统宣言书》中公开否定封建专制主义制度,明确提出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的政治目标。“能尽扫专制之流毒,确定共和,以达革命之宗旨,完国民之志愿,端在今日。”在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短短的3个月的时间内就公开颁布了40余条法令,主要都是坚持资产阶级民主、共和的政治原则,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内容,这充分体现了孙中山及其所领导的资产阶级革命派坚持资产阶级民主、共和的原则和反对封建专制的坚强决心。特别是中华民国《缶时约法》的制订相公布,第一次从法律上肯定了推翻中国二千多年封建专制统治的伟大成果确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的政治体制。
同时,力图用资产阶级的法制取代清王朝的封建专制。早在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之初,发表的《对外宣言书》就明确宣称:“吾人必求所以增长国民之程度,保持其秩序,当立法之际,一以国民多数幸福为标准。”“吾人当更张法律,改订民、刑、商法及采矿规则;改良财政,蠲除工商各业种种之限制:并许国人以信教自由。从中可以看出,孙中山及南京临时政府根据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平等的政治原则,力图彻底摧毁中国封建专制制度,建立资产阶级法制社会,用资产阶级的法制取代封建主义的专制。因此,孙中山及其革命派把资产阶级法制建设放在非常重要的地位,他们充分认识到法律在资产阶级政权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窃维临时政府成立,所有一切法律命令,在须行编订,法制局之设,刻不容缓。“夫外交为一国最重要政策,第法律尚未编定,虽有俾斯麦、拿破仑之才,掌握外交,亦将无用。中华民国建设伊始,宜首重法律,本政府派伍博士任法部总长,职是故也。”临时政府花了很大力气来进行法制建设,这首先表现在对满清封建法律进行较为彻底的清算,废除一切与资产阶级法制原则相违背的封建法律规范和专制主义统冶秩序。南京临时政府公开宣称:“刑罚之目的在维护国权、保护公安。人民之触犯法绝,由个人之利益与社会之利益不得其平,互相抵触而起。国家之所以惩创罪人者,非快私人报复之私,无非以示惩创,使后来相戒,盖非此不足以保持国家之生存,而成人道之均平也。故其罚之之程度,以足调剂个人之利益与社会之利益之平为准,苛暴残酷,义无取焉。”明确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仍不时派员巡视,如有不肖官司,日久故智复萌,重煽七清遗毒者,除褫夺官职外,付所司治以应得之罪。”同时,南京临时政府对封建专制时期遗留下来的残酷的体罚也进行了较为彻底的废止。“近世各国刑罚,对于罪人或夺其自由,或绝其生命,从未有滥加刑威,虐其身体,如体罚之甚者。”)对于辛亥革命后全国各地普遍存在的肉刑、体罚等现象,孙中山及南京临时政府态度非常坚决,认为:“亟宜申明禁令,迅予革除。”“不论司法,行政各官署,审理及判决民、刑案件,不准再用笞杖、枷号及他项不法刑具。其罪当笞杖、枷号者,悉改科罚金,拘留。”明确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干涉。”“所有司法人员,必颏应法官考试合格人员,方能任用。”)由于南京临时政府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制订出民法、刑法、民诉、刑诉等各种法律,事实上,临时政府成立后各地处理民事和刑事案件时,大多援用清朝法律并加以适应修改。鉴于这种情况,司法总长伍廷芳以“自光复以来,前清政府之法规既失效力,中华民国之法律尚未颁布,而各省暂行规约,尤不一致。当以新旧递嬗之际,必有补救方法,始足以昭划一而示标准”为理由,提出“拟就前清制定之民律草案,第一次刑事草案、刑事民事诉讼法、法院编制法、商律、破产律、违警律中,除第一次刑律草案关于帝室之罪全章,及关于内乱罪之死刑碍难适用外,余皆由民国政府声明继续有效,以为临时适用法律,俾司法者有所根据。”